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路**号楼**单元**层东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淇县**村镇**村委路**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蘧某某涉嫌盗窃罪,宋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文笔路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812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2、2019年9月21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临河路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1324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3、201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东武路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1054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4、2019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政通路盗窃被害人白某某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9364元。
5、201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武家庄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1026元。
6、201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顺河路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825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7、2019年12月1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107国道亚新钢厂对面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1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9年9月17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文笔路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后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812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2、2019年9月21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临河路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后将该电动汽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1324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3、2019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亚新钢厂对面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一辆电动汽车,驶离现场途中因电量不足无法行驶,蘧某某联系宋某某帮助拖车,宋某某驾驶雷丁电动汽车帮助蘧某某拖车,途径107国道宜沟检查站时被查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1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4、201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蘧某某在汤阴县顺河路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辆雷丁牌电动汽车,后将该电动汽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经评估,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825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3、被告人蘧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蘧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蘧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蘧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蘧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淇县**村镇**村委路**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评估意见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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