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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虎某某包庇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468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0********,回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安置区(户籍所在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1时32分许,被告人虎某某与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另案处理)饮酒后,由巴某某驾驶豫AD****号小型轿车,被告人虎某某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巴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虎某某向民警宣称自己是豫A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血醇含量为410.19mg/100ml),导致民警没有及时提取巴某某的血样。后民警调取道路监控录像,发现当时豫A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5.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20181025

附:

1.被告人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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