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35,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早上,被告人虎某某酒后驾驶云**-*****农用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到玉龙县石鼓镇新华村村委会修柴油机,当车行至玉龙县石鼓镇新华村委会“**百货超市”门口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后车尾抵到超市货架。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325.2mg/100ml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虎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峰
检察官助理:李淑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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