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 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0********,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彭阳县**乡**村**队**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中出发至**乡**村居民点邓某某家中闲聊,23时许其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乡**防疫检查站处,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 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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