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牛棚镇**村**组,住牛棚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8月18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30分,陈某某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举报称虎某某会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虎某某抓获。后陈某某联系虎某某,向虎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定在中水镇石板河村一组进行毒品交易。后陈某某和虎某某来到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待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中水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虎某某抓获,在虎某某身上查获涉案现金300元,并从陈某某身上发现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虎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净重0.2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LH-2020-0622-J001号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 严恒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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