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虎某甲(曾用名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虎某甲在被害人许某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乡**家园**村**号家中,趁许某某熟睡之际,将许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2000元钱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内,后逃离现场。盗窃得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虎某甲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赔,取得许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被告人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958****。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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