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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虎良俊盗窃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虎良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良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虎良俊在鲁甸县**镇**街**号李某某住处槽门旁,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宇峰牌YF110-2X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宇峰牌YF110-2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虎良俊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查,被告人系一般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虎良俊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良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良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虎良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检察官助理:王林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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