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虞丽君,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丽君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虞丽君虚构外公老房子拆迁、需要向舅妈购买平方数,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9700元。
2019年12月18日、12月19日,被告人虞丽君虚构被高利贷逼债、需要还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万和9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虞丽君虚构归还婆婆房子剩余按揭,以便将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4000元。2019年12月24日、25日,被告人虞丽君又虚构房子过户需要缴税,继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4500元。
被告人虞丽君将上述所得赃款用于网上赌博、挥霍。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虞丽君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书照片、支付宝账单、银行卡账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丽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丽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丽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丽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侃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虞丽君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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