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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崇土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瑞安市马屿江浦工业区枫林箱包厂十字路口处醉酒后随意辱骂在路边钓鱼的被害人姚某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以热水壶敲被害人庄某甲的车辆引擎盖,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庄某甲。当晚2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持刀撬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汽车的车牌照并持刀追逐朱某某。

朱某某报警后,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民警董某某带领协警戴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虞某某又持刀威胁民警,民警董某某口头及鸣枪警告被告人虞某某放下刀具,均未果,后开枪击中被告人虞某某左手臂和左腿,被告人虞某某又持刀以自杀相威胁,僵持了1小时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朱某某、代某某、戴某某、庄某甲、庄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多次持凶器辱骂、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小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证刀具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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