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五羊易主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福线(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52km+900m左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芮某甲,事故造成芮某甲、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芮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虞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虞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芮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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