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766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4********,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15日被原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未按规定借道通行(造成事故的)于2020年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罚款人民币四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14时52分,被告人虞某某驾驶浙A8V****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本市吴兴区三环北路大钱港垃圾站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玲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8*******)。
2.公安侦查电子案卷材料2册,检查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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