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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强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强峰路永捷公司门口附近与停在路边的浙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浙B1****小型轿车内乘客陆继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虞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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