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30197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楼**村**街**号,群众。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南门市场附近的阳和田村一间饭店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时,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查获。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虞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运庚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高莲村委会高楼一村中街3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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