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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兴化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委**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汤建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新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儒线双坝头村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害人黄某某(女,26岁,江苏宜兴人)驾驶的苏BS****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被告人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委**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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