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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高速交警任丘大队民警王中卫与民警苏明芳在大广高速雄县停车区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棕色五菱牌小型客车,经鉴定,被告人虞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信息、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9)医毒检字第0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力洁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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