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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号,住**镇**路**弄**号**室。2014年9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撞击沿**路由北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习某某驾驶的鄂******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虞某某自身车损人民币155,142元,被害人习某某车损人民币43,841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属于醉酒。

事发后,被害人习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虞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已对被害人习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牌号为鄂******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撞损坏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虞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证实本案的车损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虞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及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虞某某已向被害人习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381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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