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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庙**号**栋**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虞某某和车友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城***路路口的***俱乐部吃饭,期间大概喝了4、5瓶啤酒。吃饭到23时许,虞某某和车友在***俱乐部喝茶。5月25日1时许,虞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虞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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