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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65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1999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时23分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黄岩椒黄线15公里98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破案经过;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晶晶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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