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南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缪竹、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许,岔河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刘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镇**村**组报警人王某某家依法处理纠纷警情。到达处警现场后,民警在向被告人虞某某(酒后纠纷当事人)了解核实身份信息时,被告人虞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撕扯民警韩某某制服致使执法仪、处警记录本掉落,民警刘某某上前对其制止时,被告人虞某某继续殴打民警韩某某、并肘击民警刘某某左肋部位。后被告人虞某某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虞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虞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洋洋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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