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 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虞某某为发泄情绪,用随手捡来的石头抛砸在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菜场附近停放的一辆小型汽车上,随后打电话报警投案并被赶来的民警带回派出所。同月26日被告人虞某某与车主达成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治安调解协议。
2020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虞某某为发泄情绪,用随手捡来的石头在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内停放的浙B2****奔驰轿车和浙BF****本田轿车上刻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作案后,被告人虞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并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回派出所。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奔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199元,本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65元。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虞某某涉案时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铁城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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