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7月20日至8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叶某某(已判刑)建立 “精武门”(“精武风云”)微信群,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李某甲(已判刑)建立“迪拜”微信群,两人均组织他人以微信抢红包“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被告人虞某某在上述两个微信赌博群内担任理手,并以抽头金额的20%作为报酬,共计获利1万余元。经查,“精武门群”有群成员403 人,2017年5月17、18日该群赌资达121万元以上;“精武门群”抽取头薪约50 万元;“迪拜群”中抽取头薪达18万元以上。被告人虞某某在“精武门群”用作“吃赔”的涉案支付宝账户资金流量达人民币8400余万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专项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金某某、池某某、陈某甲、黄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郭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李某丙、叶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如锋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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