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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号附**号,住四川省荣县**********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黄某某起诉被告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判决: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且搬离坐落在荣县**镇**路**号成套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荣县不动产权第000****号],并交还原告刘某某、黄某某,被告虞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黄某某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虞某某搬离该成套住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虞某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虞某某拒不迁出该房屋,刘某某、黄某某向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知被告人虞某某搬离房屋,被告人虞某某至今未搬离该房屋。2020年11月25日,荣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虞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罚款1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拒不迁出房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芸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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