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6********,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委**房**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全民健身中心广场戏台附近,虞某某、虞某乙在遛狗过程中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赵某某及汤某某等人在劝说时与虞某乙、被告人虞某某又发生撕打互殴,被告人虞某某使用装有玻璃水杯的布袋甩打致被害人赵某某鼻子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并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接处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虞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3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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