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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该分局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酒后与朋友共同至本区桥林街道福音社区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虞某某手持酒瓶将被害人童某某面部划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虞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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