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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革新路山东炒货店门口遇到被害人梅某某,被害人梅某某拦住虞某某并向虞某某讨要工资,虞某某不给并要离开,梅正朋不让对方离开并叫虞某某还钱,后虞某某用手扇了梅某某两个耳光,并用拳头击打梅某某的鼻子致其鼻子当场流血,造成梅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虞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和解。2020年4月8日,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故意伤害梅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7014号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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