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营行驶至**镇**农贸市场三岔口时遇前方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正在左转弯,因虞某某操作不当致使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撞向了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造成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虞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35.2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虞某某带往祥云县**镇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虞某某的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虞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4.79mg/100ml。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虞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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