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公刑诉〔2018〕38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8********,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住茶陵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6日被刑事立案,同年10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因脚部风湿痛疼得厉害,呼唤被害人谭某甲(虞某某儿子)给本人倒杯水喝未果。想起平时在自己生病时,被害人谭某甲的种种不关心,被告人虞某某心里非常气愤,便起身从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冲至被害人谭某甲的卧室,看到其左侧躺卧在床上看手机,遂朝被害人谭某甲右脸部及手臂连砍几刀,造成被害人谭某甲右脸、右手上臂、右手手腕处等多处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1、谭某甲损伤致右耳后12CM长的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谭某甲右耳廓横断性断裂4CM,鉴定为轻伤一级;3、谭某甲右脸部12CM长的皮肤裂伤,鉴定为重伤二级;4、谭某甲右手上臂皮肤裂创7CM、前臂3CM,累计创口长度10CM,鉴定为轻微伤。右食指内侧皮肤裂创1CM、中指内侧皮肤裂创2CM,累计创口长度3CM,鉴定为轻微伤。
经搜查,民警在被告人虞某某家中电视机桌下的一个黑色皮包夹层中搜到两盒带有“8号纸壳工业火雷管”字样的疑似工业火雷管共计109枚,民警对此依法进行了取样了五枚并送检。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1-5号检材(五枚土黄色纸质管状物)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火雷管,经爆炸试验证实,送检物五枚火雷管均已失去火雷管正常起爆炸药的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在案发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并配合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用的菜刀;2.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社会危险性报告、(4)抓获经过、(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6)谭某甲受伤照片、菜刀照片、(7)户籍资料、(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虞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10)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现场、手提包、火雷管以及指认照片;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证人谭某乙、周某某、谭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意见书、(2)爆炸物品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搜查、抽样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虞某某非法储存109枚火雷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在审判前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经传唤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视频光盘2张,证据扫描卷光盘1张。
3.起诉书副本12份。
4.物证:一把长约27.5cm木制刀柄的菜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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