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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42号

被告人虞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9********,**族,**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虞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处,见被害人刘某某躺在该处睡觉,其置于身边的一只黑色布袋 (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未缴获)无人看管,遂将上述黑色布袋窃走。

202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虞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8日5时许其在本区南翔镇民主街肯德基门口睡觉,至7时许醒来发现随身放置的一个黑色布包失窃,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的情况。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随案移送的情况。

4.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5. 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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