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7月10日,被告人虞某某两次前往被害人郑某某居住在盐亭县**镇**路**段**号的“**宾馆”**房间内玩耍,因两人是朋友关系,且虞某某知道被害人郑某某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虞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睡觉,手机无人看守之机,在2019年7月8日00时21分12秒和00时23分01秒分两次通过郑某某手机利用微信充值的方式,将郑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银行卡向微信零钱充值了2000元,便通过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入自己“**”的微信号上。虞某某于7月10日02时43分02秒通过同样的方式转走被害人郑佳俊1000元。虞某某将盗来的现金用于日常挥霍。目前3000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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