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虞某某去至本市黄埔区**村**街**号巷子附近,见一楼出租屋窗户没关好,遂伸手盗窃窗口晾晒的衣服,被邻居发现并喝止。被告人虞某某随即将正在盗窃的衣服挂回窗口,后离开。
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某去至本市黄埔区**村**街**号一楼的工人集体宿舍,见房门没关,随即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于床头的一台粉红色VIVO牌X2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9元)盗走。次日凌晨被害人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通过其他手机发送短信联系被盗手机,请求被告人虞某某将手机归还。2019年10月12日上午8时44分许,被告人虞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索得人民币300元后,将上述手机归还被害人蒋某某。
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去至本市黄埔区**村**街**号门前,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飞肯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7元)停放在门口,车钥匙挂在车把手上,遂使用上述钥匙启动电动三轮车,欲将车辆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某的邻居蒋某某发现并喝止,被告人虞某某随即放下车辆逃离。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邻居蒋某某追上并控制被告人虞某某,后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去至现场将被告人虞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财物VIVO牌手机、电动三轮车照片;2.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4. 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变动价格是否变化的函;5. 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 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 7. 2019年10月11日被盗出租屋照片、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8. 2019年10月24日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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