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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5日左右, 被告人虞某某窜至钟山县燕塘镇**村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24只活鸡。

二、2019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虞某某窜至钟山县**村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6只活鸡,之后,再到钟山县**村盗窃了被害人莫某某的6只活鸡,后经过燕塘镇**村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 张某某被盗活鸡价值人民币2034元; 梁某某被盗活鸡价值人民币486元;莫某某被盗活鸡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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