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大专文化,**酒店服务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租住上海市闵行区**公寓**房间(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东路浅水汤温泉二楼休息大厅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某OPPO牌Find 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492元)、该移动电话机手机壳内现金100元。
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款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将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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