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虞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虞某某通过百姓网的征婚信息认识被害人夏某某,两人于2018年7月底至无锡市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8年8月7日至11日间,被告人虞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华润橡树湾邸345号1101室内,利用夏某某洗澡、上厕所、睡觉等时机,先后5次使用其手机,采用短信验证修改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自己,窃得夏某某人民币27000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虞某某退赔夏某某人民币141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虞某某退赔夏某某剩余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摘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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