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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虞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党支部门口桥边,采用工具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电瓶(12V/80AH)2个,价值人民币550元。

2018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虞某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费家埭村部边上,采用工具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电瓶(12V/80AH)2个,价值人民币440元。

2018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横塘埭**号门口,采用工具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电瓶2个(12V/100AH),价值人民币1 275元。

2018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商墓村圣堂墩商墓桥西堍,采用工具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电瓶2个(12V/80AH),价值人民币1 045元。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 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钰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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