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住**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虞某某在经营住所在本区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3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9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虞某某家属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整理的资金回流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认证清单予以印证。
2、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控制的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证实,2020年7月,**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5、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虞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82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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