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5********,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虞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虞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无锡市惠山区**奥特菜斯项目投资方**物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介绍承接工程,获取信任后,以需要垫付公司费用、买香烟、买衣服、买机票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576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虞某某谎称自己可以联系苏州**酒店的总经理杨某某,为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服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赞助,以走关系需要买香烟、杨某某要用钱等理由,分二次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共计115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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