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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技校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单元附**号。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98431****。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 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虞某某为处理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喊饶某某(已判决)带人到贵阳市花溪区**镇**苗圃找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到达现场后,饶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拖拽下车,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后虞某某、饶某某将李某某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当日下午16时左右虞某某将李某某带回贵阳市花溪区**镇**苗圃。在此期间李某某签订《委托支付函》及《欠条》。经贵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伴有神经症状属轻微伤、因外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委托支付函、欠条;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饶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贵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翠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贵州建筑医院三江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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