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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茶陵县**有限公司副经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住**镇**市场**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虞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镇**村**洲上、**村**电站上游、**村沙江沙洲非法采挖砂砾出售,共计销售混沙价值115924.4元,未销售的混沙价值为1785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7月至5日,被告人虞某某在**镇**村谭里洲上非法采挖砂石,以每立方60元的价格卖给**商砼29.5立方混砂,价值1770元;卖给**砖厂112立方混砂,价值10900元(含运费4200元)。

2、2020年7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虞某某在**电站上游非法采挖砂石,以每吨32元的价格卖给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其中2020年7月24日晚上至7月25日,被告人虞某某卖给湖南**建材有限公司50车混砂,净重1405.8吨,价值44985.6元;202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卖给湖南**建材有限公司36车混砂,净重1133.4吨,价值36268.8元,合计价值81254.4元。虞某某收到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所付砂石款26800元,余款54454元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发后退缴到茶陵县公安局。虞某某采砂现场堆放未出售混砂3344.24立方,经茶陵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78582元。

3、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虞某某在**村沙江沙洲非法采挖砂石,2020年7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虞某某卖给刘某甲混砂44车,约380立方,刘某甲按每立方60元的价格付给被告人虞某某22000元,其中7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余款15000元是现金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虞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2020年9月8日、11月4日,被告人虞某某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共计61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2)到案经过,(3)户籍资料,(4)茶陵县自然资源局证明、关于茶陵县茶水河火田镇河段采砂情况说明,(5)茶陵县公安局办案说明,(6)缴款书;2.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谭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乙、肖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刘某丙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图片;6.辨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廖刚其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采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虞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红

检察官助理:彭新栋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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