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荆淮198”船船主,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21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共计约1722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为45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7749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虞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长江河道禁采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江砂,共计约1722吨,价值人民币774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艳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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