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虞某甲作为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虞某乙(已判决)与颜某甲(已殁)联系,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931453.95元,税额共计4639612.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银座银行对账单、账户基本情况及分户明细、台州**公司分户明细对账单、三门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抵扣明细、记账凭证、出库单、过磅单、**公司登记信息、民泰银行账户明细、凭证、**公司银座银行账户明细、**公司邮政银行账户明细、凭证、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明细、浙江省台州市国家**局*局询证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丙、虞某乙、虞某丁、冯某某、徐某某、虞某戊、虞某己、颜某乙、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朱某某、管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妨害作证罪
2018年,侦查机关侦查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虞某甲伙同虞某乙(已判决)指使虞某丙(已判决)做虚假供述。虞某丙按照虞某甲、虞某乙指使向侦查机关虚构虞某丙在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有通过颜某甲向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废铁等原材料的事实,妨害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台州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在没有正式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虞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结伙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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