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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甲故意伤害罪)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云南**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虞某甲,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祥城)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虞某甲在祥云县祥城镇祥宾路某某饭店上班,17时许,一辆从攀枝花到腾冲的客车临时停靠在某某饭店休息,因之前出现过乘客外出耽误发车时间的情况,驾驶员便建议乘客进入某某饭店后将饭店门关闭。休息期间,乘客罗某乙等人外出返回某某饭店门口时发现大门被关闭,罗某乙等人叫开门时与虞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虞某甲使用一根钢管殴打罗某乙,致罗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1.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I)级;2.面部的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I)级;3.右侧第6肋骨单纯性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30日18时06分,罗清红电话报案至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虞某甲传唤至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28日,罗某乙和虞某甲在祥城派出所进行调解,由虞某甲赔偿罗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罗某甲、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一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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