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虞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虞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采用拉车门、钻车窗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7,9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杨家村杨家433号门前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此处的黑色奇瑞牌越野车(车牌号:苏AZ****)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新杨村421号门前停车位,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此处的白色起亚牌轿车(车牌号:苏AK****)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杨家村新杨125号门前停车位,采用钻车窗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丙停放此处的白色雪铁龙牌小轿车(车牌号:苏AV****)内现金人民币1,935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虞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祖某某、余某某、冯某某、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甲(联系电话:159518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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