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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7年2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责令停止燃放并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 年7 月1 日,被害人徐某某向虞某乙(已判)借款20000 元,虞某乙在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给付现金18000 元,并要求徐某某签订借款本金23000 元的虚增借条、约定月息2%,由蔡某某、丁某某做担保人。借款后,徐某某通过被告人虞某甲的支付宝归还共计8900 元。同年11 月9 日,虞某乙隐瞒徐某某已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本金23000 元及利息1530 元。同年12 月12 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应归还虞某乙本金23000 元、利息1530 元。后徐某某经法院强制执行1967.03 元。被告人虞某甲因此参与诈骗既遂8900 元,未遂6530 元。

2.2016年10月16日,被害人黄某甲向被告人虞某甲借款10000元,虞某甲在扣除家访费、介绍费后实际给付现金8500元,并要求黄某甲签署借款本金15000元的虚增借条、约定月息1.8%,由黄某乙做担保人。借款后,黄某甲通过虞某甲的微信归还共计9350元。2017年3月2日,虞某甲以虚高的借条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剩余本金5650元、违约金1500元及利息。同年3月29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甲应归还虞某甲剩余本金5650元及利息。被告人虞某甲因此诈骗既遂850元,未遂7150元。

3.2016 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某、樊某某向被告人虞某甲借款5000 元,虞某甲扣除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给付现金4000 元。借贷期间,虞某乙(已判)提供其支付宝账号帮助虞某甲收取陈某某归还的钱款共计2684元。后陈某某、樊某某又向虞某甲借款10000 元,虞某甲扣除相关费用及前笔借款未清偿部分之后,实际给付现金7700 元,并要求陈某某签订将两笔借款合并后借款本金为15000 元、月息1.8%的虚增借条,由樊某某做担保人。该次借贷期间,虞某乙又提供其支付宝、微信账号帮助虞某甲收取陈某某、樊某某归还的钱款共计4500 元。2017 年8 月22 日,虞某甲隐瞒已经收到部分还款的事实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 元、利息1800 元。被告人虞某甲因此诈骗既遂7184 元,未遂5100 元。

4.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傅某某向被告人虞某甲借款20000元,虞某甲在扣除利息费后实际给付现金17000元,并要求傅某某签署借款本金40000元的虚增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傅某某通过虞某甲的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归还共计8000元。2018年1月8日,虞某甲隐瞒已经收到部分还款的事实并以虚高的借条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利息。同年4月27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傅某某应归还虞某甲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后傅某某经法院强制执行51438.86元。被告人虞某甲因此诈骗既遂42438.86元。

5.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姚某甲向被告人虞某甲借款3000元,虞某甲在扣除审核费后实际给付现金2450元,并要求姚某甲签署借款本金6000元的虚增借条、约定月息1.8%。同年10月13日,虞某甲以虚高的借条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违约金6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13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姚某甲应归还虞某甲本金6000元及利息。后姚某乙现金还给虞某甲4000元。被告人虞某甲因此诈骗既遂1550元,诈骗未遂2600元。

综上,被告人虞某甲诈骗既遂60922.86元,未遂2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诉状、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支付宝及微信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傅某某、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款金额、隐匿还款事实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虞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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