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虞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6********,汉族,初中文化,舟山市**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时56分,“皓**”船在运砂作业中与“浙定渔油1****”船在舟山市朱家尖西侧海域发生碰撞事故,双方船舶均被撞击力逼停且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皓**”船左舷船艏靠后位置破损,货舱进水,船舶左倾,后倾覆沉没,船上虞某乙、顾某某和杜某某三名船员死亡。“皓**”船为舟山市**海运有限公司名下船舶,被告人虞某甲为舟山市**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招聘了虞某乙、顾某某等7人作为“皓**”船的配置船员。被告人虞某甲在招聘时明知虞某乙、顾某某等人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船员资质,仍然将虞某乙、顾某某等7人招聘为“皓**”船船员,并在此次安全检查中未发现“皓**”船浮力舱门均未关闭。
根据舟山海事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双方船舶负事故同等责任。“皓**”船责任如下:1.瞭望疏忽,未能及早发现碰撞危险;2.在狭水道内行驶操作不当;3.履行船长职责人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航海技能不足;4.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5.浮力舱未密封,导致碰撞后快速沉没。
被告人虞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至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渔业油船船员安全操作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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