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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等四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虞某甲,曾用名虞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底,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豪景、恒隆中心以**公司(未注册登记)名义从事放贷业务,并雇佣被告人金某某、虞路东、黄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催收人员,由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中介介绍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设置套路,收取平台管理费、家访费等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双倍金额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借条并进行拍照,制造虚高的资金流水,约定每周一期的还款期限,在被害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催讨人员通过电话、上门言语威胁催讨,或冯某某指使他人以两倍或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提起诉讼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支付高额利息费、逾期费、上门费等名目的虚高借款金额,从中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周某甲先后五次向**公司借款共计18万元(单位:人民币元,下同),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35770元,其中前两次通过王某甲介绍,王某甲收取中介费4800元,冯某某等人诱使周某甲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并拍照,周某甲共计还款314670元,2018年7月冯某某退还周某甲3万元,故周某甲实际被骗1537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虞某甲等人先后通过电话或上门催讨迫使周某乙红还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参与期间实际骗得27980元。被告人虞某甲参与期间实际骗得102140元。

2、2016年4月至7月,被害人彭某某先后两次向**公司借款共计3.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6600元,冯某某诱使其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制造虚高的资金流水,以在其他平台有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违约,要求彭某某提早还款,彭某某共计还款37354元,实际被骗10754元。期间,冯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向彭某某催讨,清偿后冯某某强迫彭某某下跪认错。

3、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害人徐某甲先后三次向**公司借款共计13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85900元,冯某某等人诱使徐某甲签下双倍金额的借条并拍照,徐某甲共计还款105080元,实际被骗19180元。期间,冯某某指使被告人虞某甲电话联系徐某甲到**公司并进行催讨,指使吕姬某某(另案处理)用虚高借条提起虚假诉讼。

4、2016年4月,被害人应某某向**公司借款2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6000元,冯某某诱使应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应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上门催讨,应某某共计还款32650元,实际被骗16650元。

5、2016年6月,被害人唐某某向**公司借款3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22320元,冯某某诱使唐某某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唐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上门催讨并言语威胁,唐某某共计还款46040元,实际被骗23720元。

6、2017年3月至5月,被害人周某丙多次向**公司借款共计5.5万元,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39590元,冯某某诱使周某丙签下双倍金额借条,周某丙逾期还款后,被告人虞某甲上门催讨,周某丙共计还款25660元。

7、2016年3月,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司借款2万,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实际到手17000元,冯某某诱使张某某签下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张某某逾期还款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上门催讨,张某某共计还款6294元。

综上,被告人虞某甲诈骗既遂金额共计121320元,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诈骗既遂金额共计68350元,犯嫌疑人金某某诈骗既遂金额为10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起诉状、借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沈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彭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应某某、周某丙、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冯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套路贷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虞某甲数额巨大,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金某某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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