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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虞某某, 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文化,原系上海**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街**弄**号,居住在上海市**区**镇**村**街** 弄**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伪造公私印章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区**镇**广场的招商业务、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等职务便利,虚设中介公司,利用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骗取“**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人民币811,715元,并侵占“**公司”收取的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9,035.4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职责范围,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詹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尚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倪某某、施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审计报告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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