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街道***村路段处,与顺行右转弯黄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天,被告人虢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莒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虢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法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会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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