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起对其监视居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虾某某和所某某(已决)在所某某家商量盗窃牦牛的事情,两被告商量完后所某某就从自己家里拿了两把刀子和一个锤子放在自己的面包车,被告人虾某某也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绳子放在了所某某的车里,然后被告人虾某某开着所汪的面包车两被告就来到格蒙乡格贡二村的藏畜绵羊合作社牲畜暖棚处,然后将长安车停放在暖棚院坝内,两被告就步行前往格蒙乡格贡一村牧民色某某家附近,所某某就在色某某家房子外放风,被告人虾某某就进入色洛家牛圈里赶了10头牦牛出来,两被告汇合后就把偷来的10头牦牛赶往停放车子的地方,刚将一头牦牛装上车时就发现有人,两被告因为害怕便将盗窃来的牦牛和自己的车丢弃在现场后就逃离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的赃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解赔偿协议、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巴XX、多XX、降XX的证言;
4.受害人陈述:被害人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文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附:
1.被告人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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