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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蜂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21时24分,被告人蜂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维西县**镇**超限检测站被值班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3mg/100ml(乙醇/血液),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30mg/100ml(乙醇/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鉴定意见:蜂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蜂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2000元),联系电话181835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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