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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行某某等六人诈骗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300号

被告人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城**幢**层东户(户籍地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曹某某茶室、河南省洛阳市**区某餐厅、河南省洛阳市**区某酒吧、陕西省富平县某烧烤店、山东省临沂市**区某酒庄等为据点,形成酒托形式的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由键盘手在“陌陌”、“伊对”等交友软件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聊天,并约被害人至桐乡等指定地点见面,键盘手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后通过传号手发送给酒托女,再由酒托女联系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指定地点进行高额消费,之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乔某某(化名何某某)、王某某(化名刘某甲)、张某甲(化名王某某)、张某乙(化名某乙)、孙某某(化名李某某)系键盘手,被告人行某某系传号手,赵某某系酒托女,曹某某负责提供见面地点及收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曹某某茶室内,骗取被害人于某某7546元。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行某某、张某甲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苟某某2034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行某某、王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吕某某3322元。

4、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146元。

5、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146元。

6、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行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曹某甲988元。

7、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756元。

8、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874元。

9、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秦某某6188元。

10、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田某某3352元。

1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行某某、王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程某某2108元。

1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行某某、张某甲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隆某某6096元。

1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曹某某、赵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述茶室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588元。

1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行某某、张某甲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一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

15、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行某某、孙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处一餐厅内,骗取被害人支某某3527元。

16、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行某某、张某乙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陕西省富平县一烧烤店内,骗取被害人边某某4492元。

17、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一餐厅内,骗取被害人乔某甲6657元。

18、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行某某、张某乙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区**路**银行斜对面一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386元。

19、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行某某、王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区**路**银行斜对面一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晋某某13938元。

20、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行某某、孙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河南省洛阳市一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186元。

2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行某某结伙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在山东省临沂市**区一酒庄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96元。

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均已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电子勘查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虚构的身份通过电信网络工具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见面进行高额消费,其中被告人行某某涉案金额85426元、被告人乔某某涉案金额35253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19368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13130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7878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7713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行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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